罪犯宋长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8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7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宋长福,男,1989年9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以(2012)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长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宋长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宋长福于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进入蔬菜批发市场、超市等地盗窃6起,盗窃现金、物品等价值人民币11369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9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月消费人民币28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长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盗窃次数较多,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长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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