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国和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8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5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56号

罪犯赵国和,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以(2010)宽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国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赵国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赵国和伙同他人于2009年7月,4次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长春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院内,盗窃14寸钢体毛坯价值人民币31560元;2009年9月,该犯在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销售工业用氧气瓶价值2660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4分。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人民币150.3元。患双肺陈旧性肺结核。该罪犯40岁,其父赵显为其具保,长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有固定住所,有承包地,监管环境较好,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国和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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