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7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大伟,男,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以(2011)德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大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罪犯张大伟在德惠市、农安县等地宾馆利用住宿之机盗窃电脑配件12起。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7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月消费人民币128.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大伟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