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8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马长富,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2011)农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长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马长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长富于2011年07月02日15时许,在农安县哈拉海镇曲家屯附近村路上,遇见本屯农民王永强之女王某某独自行走,便产生强奸之念,遂将王某某强行拽至路旁庄稼地里欲行强奸,因王某某极力反抗而未得逞。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9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长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未遂),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长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