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彦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8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彦明,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以(2010)长经开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彦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04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彦明窜至曾经工作过的单位-金吉物流车队院内,盗走该单位一台蓝色解放货车(价值人民币29900元)。当晚8时许,被告人张彦明在净月去彩宇广场欲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单位。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月消费人民币44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盗窃数额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彦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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