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长军减刑一案裁定书

2016-07-15 07:5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508号

罪犯张长军,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泗水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6)靖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0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长刑执字第467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3年1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长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长军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长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长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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