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力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7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周力伟,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以(2012)朝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力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周力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同案李志丹与赵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矛盾。2011年10月12日16时,李志丹纠集罪犯周力伟等人,同对方发生斗殴。李志丹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程某扎致轻伤。案发后该犯及同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9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力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力伟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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