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曹洪睿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6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曹洪睿,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以(2010)朝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洪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3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曹洪睿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曹洪睿伙同他人于2010年1月至3月间,在一汽轿车总装车间盗窃汽车零部件十余起,价值人民币4174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收缴返还被害单位。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月消费人民币8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不具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洪睿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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