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0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学文化,吉林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员工,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系肇事车辆吉ADG030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
诉讼代理人汪井武,男,汉,1967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长春市博众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于某乙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系吉A19N37号轿车车主。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依兰县,居住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赵某某、符太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生效)。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洋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有据。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洋撤回上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