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志丹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3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志丹,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以(2012)朝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志丹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上网聊天时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相互辱骂经多次约定斗殴地点。该犯于2011年10月12日16时5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双赫舞厅附近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该犯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伤残九级。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8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九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丹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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