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29号
罪犯赵小春,男,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以(2011)朝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小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赵小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3月4日至5月13日间,虚构自己有能力以给被害人李某某办理四级士官进五级士官,先后多次骗取李某某人民币77000元。2010年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刑一年,该犯系累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1分。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人民币1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小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小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