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王某甲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0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健,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雪艳,武警辽宁省总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辩护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苗迪,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长高开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健、王雪艳,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显天、苗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得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万顺村、富强小区(原许家窝堡屯)、拉洛村等部分村民不满村里征地补偿问题的信息后,于 2013年2月至4月间,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获取钱财为目的,在高新区万顺村、富强小区(原许家窝堡屯)、拉洛村使用假记者证,冒充记者,并以“中国新闻视野网站”(非法网站)“焦点新闻”栏目主任和“三农问题”栏目主任的身份与村民见面,许诺可以将村民关于征地补偿问题材料在新华网、人民网登载、在央视焦点访谈中播出、以新华社名义发内参提供给中央领导及相关部门,骗取村民信任。同年2月末,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明知石某某(另案处理)系假冒记者,仍将石某某以中国新闻视野网站(非法网站)副主编的身份在北京介绍给部分村民代表。村民代表要求石某某帮助联系中央电视台及新华社的记者。石某某找到了自称中央电视台工作人员的王某乙(另案处理)以及商务时报记者祝某某。2013年3月5日、3月6日,在李某甲、王某甲以及石某某的安排下,王某乙与郭某甲(另案处理)冒充中央电视台记者的身份,携带有央视CCTV台标的摄像机,祝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甲(另案处理) 以新华社记者身份,携带像机先后来到长春高新区万顺村、拉洛村对村民假意进行采访,进一步骗取村民的信任。其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向被害人白某某、姜某某、李某乙、娄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柴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张某乙、郭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等村民代表多次索要去北京办事费用共计人民币31.9万元。其中向万顺村村民姜某某、杨文学等村民索要人民币11.5万元,向拉洛村村民白某某、王某丙、陈某某、李某乙等村民索要人民币11.5万元,向富强小区(原许家窝堡屯)村民娄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柴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张某乙等人索要人民币8.9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李某甲与村民代表白某某于2013年3月4日转入被告人王某甲银行卡人民币7万元,同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4万元转给祝某某,交给王某乙人民币3万元,王某乙给石某某人民币1万元,给郭某甲人民币1万元。同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给祝某某人民币1万元,祝某某将此款1万元交给石某某。同年3月22日,被害人李某乙按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转入刘某某账户人民币8万元,郭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2万元交给王某乙。同年3月25日被害人娄某某按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给石某某转款人民币1万元。同年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伙同石某某在吉林市的一个浴池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2.7万元。剩余人民币6.8万元被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以及石某某等人在诈骗过程中用于住宿、吃饭等花销。案发后,收缴被告人李某甲涉案赃款人民币22 000元及被告人王某甲涉案赃款人民币27 000元。其余涉案赃款已大部分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明材料、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涉案人石某某、郭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人祝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娄某某、白某某、姜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获取钱财为目的,冒充记者身份,许诺将村民征地补偿问题的材料在新华网、人民网、央视焦点访谈栏目中登载、播放,并以新华社名义发内参提供给中央领导及相关部门的手段,骗取村民信任,同时将石某某以非法网站副主编的身份介绍给部分村民代表,后石某某找到他人冒充中央电视台记者的身份假意对村民采访,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多次对村民索要办事费用进行诈骗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记者身份,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大部分赃款已收缴,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石某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祝某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收缴,依法返还被害人。四、在案扣押的假新闻记者证、上访材料、名片、光盘等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没有伪造或者委托他人伪造记者证,没有冒充中国新闻视野网站记者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使用买来的记者证、冒充记者身份证据不足;李某甲没有与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郭某甲等人进行诈骗的意思联络,没有伙同他人诈骗村民钱款的故意,李某甲不知道王某乙等人不是央视记者;李某甲、王某甲主观上没有与王某乙等人共同诈骗的故意,不应对王某乙等人骗取的钱款及联系诈骗过程的花销负责。如果认定李某甲有罪,李某甲也仅对其实际所得钱款承担刑事责任;上访材料和光盘不是赃物、违禁品,依法应予返还。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王某甲在从李某甲处收到2.7万元后,便不再参与李某甲、石某某及其他记者的采访报道活动,之后李某甲等人的诈骗行为与王某甲无关,王某甲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王某甲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可以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自愿返赃人民币42 500元,上诉人王某甲自愿返赃人民币42 500元,涉案赃款已全部收缴。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没有伪造或者委托他人伪造记者证,没有冒充中国新闻视野网站记者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使用买来的记者证、冒充记者身份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的记者证是2012年花2000元钱从褚继玉那买来的,石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王某甲曾交钱给褚继玉用于办理中国新闻视野网站的证件,证人郑某某证言亦证实李某甲从褚继玉那花2000元钱办的记者证;被害人娄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李某甲在向村民许诺可以办理在各大媒体发布信息的过程中出示了中国新闻视野网站记者证。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没有与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郭某甲等人进行诈骗的意思联络,没有伙同他人诈骗村民钱款的故意,李某甲不知道王某乙等人不是央视记者” 以及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上诉人王某甲使用买来的假记者证冒充记者,并以“中国新闻视野网站”(非法网站)“焦点新闻”栏目主任和“三农问题”栏目主任的身份与村民见面,后将所谓的“中国新闻视野网站”副主编石某某介绍给村民代表,许诺可以将村民关于征地补偿问题材料在新华网、人民网登载、在央视焦点访谈中播出、以新华社名义发内参提供给中央领导及相关部门,骗取村民信任。在石某某找到王某乙、郭某甲等人委托其办理上述事项的时候,未核实上述人员的身份,对其是否能够办理委托事项持放任态度,并从中收取好处费。上诉人李某甲、王某甲主观上具有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伙同石某某等人诈骗的行为,并与他人共同分得赃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各上诉理由和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王某甲上诉及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王某甲不应对认定全案的31.9万元诈骗数额负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如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王某甲具有共同的诈骗村民财物的故意,村民无论是将钱交给李某甲、王某甲本人,还是将钱交给郭某甲、石某某、祝某某等人,均系为了实现李某甲、王某甲承诺的在新华网、央视登载关于征地补偿问题材料的目的。故李某甲、王某甲应对全案31.9万元的诈骗数额负责,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访材料和光盘不是赃物、违禁品,依法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访材料和光盘均系上诉人李某甲、王某甲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所利用的物品,依法应予收缴。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王某甲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不能提供王某甲有立功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阅同案石某某、郭某甲、王某乙诈骗一案卷宗材料,亦没有上诉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记者身份,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王某甲能够全部返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部分应予改判。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高开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石某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祝某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收缴,依法返还被害人;第(四)项,即在案扣押的假新闻记者证、上访材料、名片、光盘等物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高开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五、收缴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返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元、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返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元,依法返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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