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44号
罪犯姚长河,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以(2011)长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长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姚长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12月间被伙同他人在哈大客专公主岭梁厂盗窃哈大客专用防落梁挡块13块,价值人民币44500元,赃物已全部缴回并已返还失主。该犯2009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2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姚长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患有右侧小脑梗塞,但该犯是在缓刑期内犯罪,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长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