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肖明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43号

罪犯肖明,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以(2010)九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4279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肖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在被害人家因琐事发生口角,便用刀将被害人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伤残8级。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1分。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人民币4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肖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被害人家因琐事将被害人扎成重伤,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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