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7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杰,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伟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伟杰伙同张树平(已判刑)于2012年12月28日零时许,经预谋后在榆树市老政府家属楼一单元一楼缓台处,抢劫被害人白某某黄金项链,由于白某某反抗,二人只抢劫了黄金项链的一段重约6克,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 220元。未被抢走的黄金项链约重16克,经鉴定人民币5 92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白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报案称12月28日晚被两名男子抢去项链一段,价值约2 000元,当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明2012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害人白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经侦查此案系王伟杰与张树平所为,2014年3月6日榆树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嫌疑人王伟杰在榆树市禧龙宾馆住宿,办案民警在禧龙宾馆将王伟杰抓获。经审讯,王伟杰如实交代于2012年12月份伙同张树平抢劫的犯罪事实。
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伟杰两次在十张照片中辩认出与其一起抢劫的系张树平。
4.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害人白某某与张某某(张树平父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 220元,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树平因抢劫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伟杰生于1982年2月2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千足金黄金项链每克价值370元,16克价值人民币5 920元,6克价值人民币2 220元。
8.被害人白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在榆树市老政府家属楼一单元开小旅店,2012年12月27日晚上5、6点钟,两个人来我家说要住宿,但嫌贵又走了。28日零时许,那两个人给我打电话说回来住宿,让我给他俩开单元楼门,我给他俩开门后,往楼上走到一楼缓台处时,其中一个男的在我身后把我嘴捂上,另一个人抢我脖子上的项链,我用手拽着项链,他俩把我项链抢去三分之一左右之后就跑了。我的项链买时二十二克,被抢走后剩下能有十六克。
10.同案犯张树平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中旬,王伟杰约我去榆树赌局溜达,到榆树三天后,我们俩没钱了,王伟杰就说街里有一家旅店的老板娘戴金项链,他想抢来换点钱花,我同意了。当天下午5、6点钟,我和王伟杰到那个旅店,打电话让旅店给留房间。王伟杰说半夜再过来,进单元门后就抢,我负责捂嘴,他负责抢。晚11点左右,我们来到旅店楼下,王伟杰打电话让老板娘下来开门,王伟杰和我先后进去,走了几步王伟杰给我推前面去了,我就知道他让我动手,我上去把老板娘嘴捂上,王伟杰随后就拽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这个女的咬我手一下,我撒开手就和王伟杰一起跑出去了。之后王伟杰给我看抢了四、五节项链,并给我150元钱,还说等把抢来的黄金项链卖掉后再分给我一部分钱。
11.被告人王伟杰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我和张树平到榆树市在赌局上输了。一天晚上6点来钟我俩找旅店住,张树平说,刚才咱俩去的旅店老板娘戴着金项链,咱俩把她抢了,我说行。当晚10点之后,张树平用我手机给旅店打电话让给我们留房间,又过了大约一个多小时我俩回到旅店,张树平用我手机给旅店老板打电话让她开门,旅店老板打开单元门往上走,在一楼和二楼缓台处,张树平把旅店老板脖子搂往,我上去拽老板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我把项链拽折了拿着一段就跑了,然后我俩到哈尔滨把项链卖了800来元钱,我俩花了。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伟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抢劫犯罪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伟杰部分抢劫犯罪未遂,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王伟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刑的执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伟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没收被告人王伟杰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上诉人王伟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伟杰犯抢劫罪事实清楚,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伟杰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王伟杰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欠妥。综合王伟杰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原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故对上诉人王伟杰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对检察机关提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抢劫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刑的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没收被告人王伟杰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伟杰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伟杰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