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0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春市学生,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雷、靖爽,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郭雷、靖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7月14日晚,因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二人通过电话约定于次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客车厂体育场附近进行殴斗。2013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召集孙某某(另案处理)等六人准备了刀具,黄某某召集若干人,在长春市绿园区客车厂医院与客车厂体育场之间的一胡同内双方持械发生殴斗,期间孙某某用刀将王某甲(另案处理)的腹部及左前臂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腹部及左前臂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张某甲持有的刀具6把。
2.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95年5月22日,案发时已满18周岁。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当日,在母亲陪同下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组织他人聚众斗殴的事实。
4.和解协议、收条证实,张某甲、孙某某、黄某某三方家长共同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王某甲家长已收到上述赔偿款。
5.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甲腹部及左前臂刀伤已构成轻伤。
6.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房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张某甲打电话纠集孙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房某某、张某丙等5人帮其打架,并发给每人一把刀。当日16时许,张某甲等人在客车厂医院旁的胡同内与王某甲等人发生持械殴斗,期间孙某某持刀将王某甲划伤,后孙某某被打倒在地,并被多人继续殴打,王某乙、杨某某在旁拉架。张某甲、房某某、张某丙见对方人太多遂逃离现场。
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其因在朋友的QQ空间发表评论致张某甲不满,与张某甲发生矛盾,张某甲在QQ上说要找其打仗,其遂让张某甲次日到客车厂体育场附近。7月15日,其在学校告诉蔡某某、王某甲等人下午有校外人员来找其打仗,让王某甲等人帮其打仗。放学后,王某甲、蔡某某等约20人在客车厂体育场旁的胡同内等候,其与李某某去探风,见对方三人手里拿着刀跑过来,王某甲持木棒和对方最前面的人打起来。那人用刀砍了王某甲,王某甲用棒子将那人打倒,其他同学也一起打那人。
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中午,黄某某在班级说放学后要和校外人员打架,让同学跟着去。当天下午16时40分许,黄某某让20多位同学在客车厂医院旁的胡同等着,黄某某和李某某去胡同口探风。二三分钟过后,黄某某和李某某往回跑,后面有五六个人在追,其冲过去后,对方有几个人就往回跑了,剩下三个人还在追黄某某,其认出其中跑在最前面的人是孙某某,后孙某某用刀将其划伤,其持木棒与同学将孙某某打倒。
9.证人李某某、冯某某、蔡某某等证言证实, 2013年7月15日 16时许,黄某某与王某甲等20余名同学在客车医院旁的小胡同内与数名校外人员发生殴斗,殴斗中王某甲被对方一男子用刀划伤,黄某某、王某甲等人持木棒将该男子打倒。
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系王某甲的父亲,2013年7月15日,王某甲等人在客车厂医院旁胡同与张某甲方打仗,期间王某甲被人用刀扎伤。
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7月14日,其因对黄某某在其朋友的QQ空间发表评论不满,二人发生矛盾,其与黄某某约定第二天聚众打仗。7月15日,其打电话纠集孙某某、房某某、张新、王某乙、杨某某帮其打仗,并分给每人一把刀。当日16时许,其与孙某某等人在客车厂医院旁的胡同看到对方参与打仗的人,遂持刀追过去,后其与张某丙、房某某见对方人太多便掉头逃跑,孙某某被对方用棒子打倒在地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未成年人,持械与他人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张某甲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二审庭审期间,辩护人郭雷向法庭出示了长春理工大学学籍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张某甲于2013年被长春理工大学录取为机电一体化专业函授生,系在校学生。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因琐事,纠集未成年人持械与他人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适用其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因琐事纠集未成年人持械聚众斗殴,并在斗殴中提供刀具,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原审判决在充分考虑张某甲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的基础上,已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提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