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巨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0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巨,曾用名:杨龙,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脱逃罪,于2001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洪巨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洪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洪巨及其辩护人许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洪巨于2008年9月20日晚,伙同杨佳弟、孙杨洋、李淑敏(均另案处理)、白鹏飞、叶海洋、夏晓东(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与叶永健、王振天(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纠集的孟凡伟、赵双喜、姜鹏鹏、刘岩、张洪亮、郑宝君、王赢(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王勇峰(另案处理)等人,在九台市苇子沟镇星宇网吧门前持械斗殴。斗殴过程中,叶永健、王振天、赵双喜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永健后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振天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赵双喜右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洪巨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洪巨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洪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杨洪巨上诉提出,其赶到现场时打仗已经结束,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其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

辩护人许云生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杨洪巨到达现场时斗殴已经结束,其没有参与斗殴;杨洪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受伤不是杨洪巨直接造成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3日15时许,九台市交警大队民警在方圆雅苑小区内将杨洪巨抓获。

2.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洪巨同案叶永健等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

3.九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振天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叶永健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赵双喜右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4.同案孙杨洋供述,2008年9月20日晚,我和杨佳弟、夏晓东在网吧上网,叶永健要找人打我们,杨佳弟便去找叶海洋帮忙,我去舅舅杨龙家取棒球棒。当时杨龙喝多了,非要去帮我打仗,白鹏飞和他妈也跟着来了,我们四人在叶海洋家门前碰见杨佳弟和叶海洋,便一起回到网吧,在网吧门前和叶永健找的人打了起来。打仗时杨龙拿了棒球棒。

5.同案杨佳弟供述,2008年9月20日晚,我和孙杨洋、夏晓东在网吧上网,叶永健要找人打我们,我去找叶海洋帮忙,孙杨洋去他舅舅杨龙家取家伙。我找来叶海洋之后和孙杨洋他们碰见,当时孙杨洋、白鹏飞拿着镰刀,杨龙、白鹏飞母亲拿了木棒子。我们走到星宇网吧看见叶永健领了七、八个人冲着我们走过来,夏晓东和白鹏飞上去和叶永健的人打起来,我们几个也冲上去和他们打起来,打完了我看见杨龙还拿着棒球棒。

6.同案夏晓冬供述,2008年9月20日晚,我和孙杨洋、杨佳弟在星宇网吧上网,叶永健领人要来打我们。孙杨洋让我在网吧等着,他和杨佳弟回去找人。大约10多分钟后,叶永健领着十多个人来找杨佳弟和孙杨洋,我说他们走了,叶永健领着人就出去了。这时我听见孙杨洋喊“都别跑”,出去看见叶海洋和叶永健在厮扯,孙杨洋和杨佳弟、白鹏飞、白鹏飞的母亲、杨龙也冲上去打叶永健找的人。

7.同案白鹏飞供述,2008年9月一天晚上,孙杨洋来我家说有人要打他,让我帮着找几个人,我就拿着铁棒子去网吧了,不一会杨佳弟、孙杨洋、叶海洋、杨龙还有我妈李淑敏从后面追上来,他们手里都拿了家伙,我们一起去星宇网吧和叶永健的人打起来了。

8.同案叶永健供述,2008年9月20日我和王振天、赵双喜等人到网吧找孙杨洋,从杨家村过来六、七个男的和一个女,手里拿着刀和棒子来打我们,打我们的有孙杨洋、夏晓东、白鹏飞、杨佳弟、还有白鹏飞的母亲,其他几个人我不认识。

9.同案赵双喜供述,2008年9月20日晚上11点多,叶永健领着我们去星宇网吧找杨佳弟和孙杨洋,从网吧北边过来5、6个拿着镰刀和棒子的人,其中一个人喊 “砸车”,那5、6个人就奔我来了。有个小子上来砍我胳膊一镰刀,我们这边人就四处跑。那五六个人就追打我们。

10.同案李淑敏供述,2008年9月一天晚上,我外甥孙杨洋到我家找杨洪巨,说打仗了,我和杨洪巨就在后边撵,杨洪巨喝多了走得慢,我们就在后面跟着,到星宇网吧门口,我儿子白鹏飞、孙杨洋、叶永健,还有一帮小孩儿在那,当时他们已经打起来了,我怕我儿子吃亏,在地上捡了一根棒子瞎抡,打在了一个人的身上。

11.上诉人杨洪巨供述,2008年9月20日晚,我和李淑敏在家睡觉,听见孙杨洋、白鹏飞、杨佳弟、叶海洋等人在门口吵吵,说要打仗,我和李淑敏出去看见他们正往东边跑就追了过去,等追到星宇网吧门口,孙杨洋等人已经和对方打完了。我怕他们挨打,便拿了一个棒球棒出去,想帮他们,我没看见他们手里都拿什么,我也没动手打人。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上诉人杨洪巨对同案孙杨洋、杨佳弟、夏晓东、白鹏飞的供述有异议,认为上述供述内容不真实,其没有跟随参与斗殴,其赶到现场时斗殴已经结束。经查,孙杨洋、杨佳弟、夏晓东、白鹏飞供述的经过主要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洪巨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杨洪巨提出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份,证实杨洪巨聚因众斗殴一案起诉至检察院后久传不到,被九台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杨洪巨质证认为,其系投案自首后,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公安机关告知是网上逃犯并被抓获,其没有逃跑,故应构成自首。经查,上述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与抓获经过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洪巨系因久传不到,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被抓获的事实。故对杨洪巨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检察机关出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杨洪巨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杨洪巨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洪巨到达现场时斗殴已经结束,其没有参与斗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洪巨的同案孙杨洋、杨佳弟、夏晓东、白鹏飞供述内容一致,足以证实杨洪巨明知孙杨洋等欲与他人斗殴,仍持木棒一同前往并积极参与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洪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洪巨持木棒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案相当,不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受伤不是杨洪巨直接造成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洪巨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应对斗殴造成的损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结合杨洪巨犯罪情节及犯罪后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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