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5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商务时报社广告部经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北京中影兄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志彬,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长宇,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鹤潮,男,1963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北京中视百星苑影视文化传媒公司经理,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尚伟杰,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郭某甲、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郭某甲、王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俊梅、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志彬、林长宇、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尚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至4月间,李某甲(另案处理)得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万顺村、富强小区(原许家窝堡屯)、拉洛村等部分村民不满村里征地补偿问题的信息后,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以非法获取钱财为目的,在高新区万顺村、富强小区(原许家窝堡屯)、拉洛村使用假记者证,冒充记者,并以“中国新闻视野网站”(非法网站)“焦点新闻”栏目主任和“三农问题”栏目主任的身份与村民见面,许诺可以将村民关于征地补偿问题材料在新华网、人民网登载、在央视焦点访谈中播出、以新华社名义发内参提供给中央领导及相关部门,骗取村民信任。同年2月末,李某甲、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石某某系假冒记者,在北京仍以中国新闻视野网站(非法网站)副主编的身份将石某某介绍给部分村民代表。村民代表要求被告人石某某帮助联系中央电视台及新华社的记者。被告人石某某找到了自称中央电视台工作人员的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商务时报记者祝某某(另案处理)。2013年3月5日、3月6日,在李某甲、王某乙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郭某甲冒充中央电视台记者的身份,携带有央视CCTV台标的摄像机,祝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以新华社记者身份,携带像机先后来到长春高新区万顺村、拉洛村对村民假意进行采访,进一步骗取村民的信任。其间,李某甲、王某乙骗取被害人白某某、姜某某、李某乙、娄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柴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张某乙、郭某乙、王某丙、陈某丙等村民代表钱款共计人民币31.9万元。其中骗取万顺村村民姜某某、杨文学等村民人民币11.5万元,骗取拉洛村村民白某某、王某丙、陈某丙、李某乙等村民人民币11.5万元,骗取富强小区(原许家窝堡屯)村民娄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柴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张某乙等人人民币8.9万元。上述款项由李某甲与村民代表白某某于2013年3月4日转入王某乙银行卡人民币7万元,同日王某乙将其中的人民币4万元转给祝某某,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告人石某某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人郭某甲人民币1万元。同年3月6日王某乙给祝某某人民币1万元,祝某某将此款1万元交给被告人石某某。同年3月22日,被害人李某乙按王某乙的要求转入户名为刘某某的农行账户人民币8万元,王某乙将8万元取出后,分两次转到被告人郭某甲的工商行账户,被告人郭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2万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同年3月25日被害人娄某某按李某甲的要求给被告人石某某转款人民币1万元。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李某甲、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石某某在吉林市的一个浴池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2.7万元。剩余人民币6.8万元被李某甲、王某乙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在诈骗过程中用于住宿、吃饭等花销。
2013年4月,被告人郭某甲又以能将村民反映的材料在新华网上登载为由继续骗取上述村民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回赃款人民币234000元。其中从被告人郭某甲处缴回赃款人民币70000元,从被告人王某甲处缴回赃款人民币38000元(其中由石某某退给王某甲人民币1万元),从被告人石某某处缴回赃款人民币37000元。收缴李某甲涉案赃款人民币22000元及王某乙涉案赃款人民币27000元,收缴祝某某涉案赃款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明材料、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涉案人李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人祝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娄某某、白某某、姜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郭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李某甲、王某乙系假冒记者的身份,在李某甲、王某乙将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网站副主编的身份介绍给部分村民代表,许诺将村民征地补偿问题的材料在新华网、人民网、央视焦点访谈栏目中登载、播放,以新华社名义发内参提供给中央领导及相关部门,骗取村民信任情况下,被告人石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冒充中央电视台记者的身份假意对村民采访,后李某甲、王某乙多次对村民索要办事费用进行诈骗,被告人郭某甲在李某甲、王某乙因诈骗事实败露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仍许诺将村民反映的材料在新华网上登载,骗取村民的信任,诈骗钱款的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郭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其他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共同骗取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与其联系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在其单位等候,可视为自首,且本案大部分赃款已收缴,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本案大部分赃款已收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本案大部分赃款已收缴,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在案扣押的被告人郭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予以收缴,依法返还被害人。五、在案扣押的假新闻记者证、上访材料、名片、光盘等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石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石某某的真实意思是找真正的央视、新华社记者进行报道,对王某甲没有记者的真实身份并不知情,完全是王某甲的误导;郭某甲是王某甲找来的,郭某甲的身份石某某不知情。石某某对王某乙、李某甲、王某甲、郭某甲、祝某某收取他人钱财并不知情,也没有意思联络。石某某事后收取的钱款是认为找到央视、新华社记者给予的报酬。石某某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出现,不应对被介绍人的身份负责,石某某没有义务去核查王某甲的身份是否真实。石某某没有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主犯。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郭某甲是受王某甲之邀介入的,没有事前预谋,始终没有表明自己是央视记者身份,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甲对全案诈骗数额负责与事实不符。认定郭某甲收取王某乙汇给其8万元应依据郭某甲的工商银行卡明细,而事实是郭某甲只在2013年3月23日收到汇入的6万元,3月25日的2万元是郭某甲本人以现金方式存入卡中的。郭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所收财物,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一直认为并有理由相信郭某甲是央视的正规记者,无法通过有效途径核实郭某甲的真实身份;郭某甲收取的8万元费用王某甲并不知情,没有代其索要费用。王某甲与李某甲、王某乙、石某某等人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没有进行犯罪预谋或者分工。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还赃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郭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石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石某某不知道王某甲、郭某甲的真实身份,对王某乙、李某甲等人收受钱财不知情,石某某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听王某甲说王某甲今年可能会调到中央电视台工作”,故石某某对王某甲不是央视记者的身份明知。王某乙供述石某某在向其介绍王某甲的身份时称王某甲、郭某甲都是中央电视台的。石某某将王某甲、郭某甲以央视记者的身份介绍给王某乙,且在王某乙、李某甲把郭某甲、王某甲以央视记者身份介绍给村民时保持沉默。石某某在王某甲与王某乙研究收取采访费用时让王某甲给自己带出一份,后又在吉林市伙同李某甲、王某乙分得从村民处骗取的钱款,其对李某甲、王某乙从村民手中收受钱款的行为是明知的。石某某作为共同犯罪中承上启下的一环,一方面伙同李某甲、王某乙冒充非法网站记者,以能在新华网、央视登载征地补偿信息骗取村民信任,进而骗取村民财物;另一方面,石某某找到王某甲、郭某甲等人,明知王某甲不是央视记者,又没有核实郭某甲的真实身份,对能否办理村民委托事项持放任态度,并共同分得骗取的钱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郭某甲是受王某甲之邀介入的,没有事前预谋,始终没有表明自己是央视记者身份,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甲对全案诈骗数额负责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李某甲和王某乙向村民代表介绍郭某甲和王某甲身份是中央电视台记者时,二人没有反驳,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及被害人白某某、娄某某均证实此情节,被害人姜某某等人亦证实郭某甲与王某甲以中央电视台记者身份对村民进行采访。郭某甲虽没有主动表明自己是中央电视台记者的身份,但他人介绍其央视记者身份时默认,并一直以此身份进行采访,其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伙同王某甲、石某某等人诈骗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应对共同犯罪范围内的全部诈骗数额负责。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认定郭某甲收取王某乙汇给的8万元的依据不足,郭某甲只收到6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村民代表经王某乙联系向刘某某(王某乙朋友)账户汇款人民币8万元,刘某某将该款转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将其取出并分两次汇给郭某甲。郭某甲工商银行卡明细显示其账户于2013年3月23日汇入人民币6万元,3月25日卡存人民币2万元。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一审期间均供认收到该8万元钱,其中包括第二次王某乙汇给其的2万元钱,与王某乙供述已将2万元钱汇给郭某甲相吻合,足以证实其收到8万元钱。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一直认为并有理由相信郭某甲是央视的正规记者,无法通过有效途径核实郭某甲的真实身份,与石某某等人没有犯意联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李某甲和王某乙向村民代表介绍被告人王某甲和郭某甲的身份是中央电视台记者时,二人没有反驳,郭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及被害人白某某、娄某某均证实此情节,被害人姜某某等人亦证实王某甲与郭某甲以中央电视台记者身份对村民进行采访,在王某甲找到郭某甲委托其办理将村民征地补偿材料在央视和新华网等媒体登载时,并未核实郭某甲的身份,对其是否能够办理委托事项持放任态度,王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让郭某甲索要费用时给其带出一份,郭某甲证实收到人民币8万元后,按王某甲的要求转给王某甲2万元,故王某甲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客观上实施了伙同郭某甲、石某某等人诈骗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请求判处缓刑”以及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甲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后又单独继续实施诈骗犯罪,其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于上诉人王某甲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石某某明知李某甲、王某乙系假冒记者,在李某甲、王某乙将石某某以非法网站副主编的身份介绍给部分村民代表,许诺将村民征地补偿问题的材料在新华网、人民网、央视焦点访谈栏目中登载、播放,以新华社名义发内参提供给中央领导及相关部门,骗取村民信任情况下,石某某通过上诉人王某甲找到上诉人郭某甲等人,冒充中央电视台记者的身份假意对村民采访,后李某甲、王某乙多次对村民索要办事费用进行诈骗。郭某甲在李某甲、王某乙因诈骗事实败露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仍许诺将村民反映的材料在新华网上登载,骗取村民的信任,诈骗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郭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上诉不加刑】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