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申刚,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崔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系被害人盖某乙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0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个体。系被害人盖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女,1932年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九台市。系本案被害人盖某乙之母。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闫闯,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农民,户籍地德惠市,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叶某某丈夫。
诉讼代理人邴永生,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司机,户籍地舒兰市,捕前住吉林省长春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个体,户籍地榆树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系肇事车辆吉A9A83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退休人员,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系肇事车辆吉A4982G驾驶员。
诉讼代理人高士兵,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18号鸿城国际A座14层。
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强,系该单位职员。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闫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邴永生、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高士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吉A9A83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城子街路口交汇处,遇高某某驾驶吉A4982G捷达轿车沿小城子街由南向北行驶,两个车侧面相撞后,蔡佰峰驾驶吉A9A83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右改变行驶方向,与沿小城子街由北向南盖某乙驾驶的载乘叶某某的吉AGN415号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货车侧翻,致盖某乙、叶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为肇事车辆吉A9A83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肇事车辆吉A4982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王春喜,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208.04元;丧葬费标准为19 203.5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身份证明、保险单、劳动合同证明、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的吉A9A839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初某某依法应承担吉A9A839号肇事车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案系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告人蔡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其事故责任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精神,被告人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及双方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吉A9A839号自卸货车和吉A4982G捷达轿车投入保险后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其应理赔的险种范围内,在最高保险额以下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赔偿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事项应予保护。应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因盖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34 864.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 404 160.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交通费1 000.00元,盖某甲的误工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叶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34 364.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交通费1 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 000.00元。鉴于被告人蔡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条【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34 864.30元的70%,即人民币304 405.01元。扣除已给付的20 0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84 405.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各项损失434 864.30元的30%,即人民币130 459.29元;三、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434 364.30元的70%,即人民币304 055.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434 364.30元的30%,即人民币130 309.29元。扣除已给付的20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0,309.2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吉A9A83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人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吉A4982G捷达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人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和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认定事实有误,且原审判决在计算其承担民事赔偿未先行扣除交强险,直接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交通肇事犯罪部分及相关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其中:吉A9A83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 000.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 000.00元、吉A4982G捷达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 000.00元;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00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盖某乙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系盖某乙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系盖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害人生前已在长春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独生子女关系、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证实,李某某与被害人盖某乙系夫妻关系,盖某甲系盖某乙的女儿、陆某某系盖某乙的母亲,被害人叶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2、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被保险人初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 000.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 000.00元,指定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被保险人高某某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 000.00元;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00 000.00元。
3、劳动合同、工资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道办事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盖某乙、叶某某生前一直在长春市居住、工作、生活。
4、盖某甲误工费旷工证明、工资误工损失证明证实,盖某甲误工损失人民币3 300.00元。
5、交通费票据证实,盖某甲、刘某某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
6、律师代理费票据证实,盖某甲、刘某某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聘请律师各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 000.00元。
7、长春市殡葬服务交款的收据证实,刘某某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丧葬费人民币11 4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闫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邴永生、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高士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和刘某某的经济损失问题,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的劳动合同、工资条、街道办事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盖某乙、叶某某在长春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依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保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在计算其承担民事赔偿未先行扣除交强险,直接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各方未提出上诉、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但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各应承担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有误,依照法律规定,扣除交强险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和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34 864.30元的70%,即人民币304 405.01元。扣除已给付的20 0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84 405.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各项损失434 864.30元的30%,即人民币130 459.29元;第三项,即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434 364.30元的70%,即人民币304 055.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434 364.30元的30%,即人民币130 309.29元。扣除已给付的20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0,309.29元;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吉A9A83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人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吉A4982G捷达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人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 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 0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 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 00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7 405.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 459.29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7 055.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 309.29元。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