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9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树市大坡镇树武砂石经销处经营者,捕前住榆树市。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贵友、孙琳凤,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贵友、孙琳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系榆树市大坡镇树武砂石经销处的经营者。2013年6月6日15时40分许,在其所经营的砂厂内,开挖砂船的操作工王某某捞满一船砂石靠岸后,持铁锹清理料斗下输送带附近的砂石料,当日16时12分许,王某某走到料斗下,用铁锹铲几下,又歪头看了料斗的漏料口,放下锹,爬到料斗的上沿,停顿了一下,就跳到料斗内,一分钟后,刘某甲驾驶铲车往料斗内投入一铲砂石料,过一分多钟后,又投入一铲砂石料,致王某某被砂石捂死在漏斗内。当日约18时,负责筛料的工人刘某乙开动筛料机后,从出料口发现露出一只手,后将料斗弄翻,见被害人被砂石捂死在料斗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验检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做为榆树市树武砂石经销处的经营者,应对经销处安全生产负责,而其经销处安全生产设施不健全,在具有危险性的设施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宋某甲作为砂场的业主已经充分做到了安全生产的各项防范措施,砂场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宋某甲在料斗周围加上了围板,生产条件符合安全标准。宋某甲在经销处张贴了安全生产制度,并指派王某某负责打捞砂石,没有违反劳动安全的相关规定。死亡现场不是死者王某某的工作场所,死者的行为不是劳动行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已明确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王某某在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没有安全管理人员监护的情况下冒险进入料斗内。也就是说,王某某的死亡是死者明知危险而擅自进入引起的。死者王某某家庭生活困难,生活压力大,存在重大自杀嫌疑。王某某的死对于砂场来说是意外事件。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做为榆树市树武砂石经销处的经营者,其经销处安全生产设施不健全,在具有危险性的设施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致在生产中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的事实清楚,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1.吉林省河务局吉水河务局文件、榆树市水政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申办河道采砂许可的通知、申请采砂许可的条件证实,未按时足额缴纳砂石管理费的不予发证开采,未经批准采砂石属非法开采。
2.德惠市砂石资源管理所通告证实,凡是采砂人员,都必须在2013年3月25日前交齐采砂管理费,未交齐者,一律不许采砂。
3.砂石管理费票据证实,2013年5月22日榆树市水政监察大队收取宋某甲砂石管理费20000元。
4.借条三份证实,2013年1月20日借款5000元,2013年3月15日借款3000元,2013年4月8日借款2000元,上面均有王某某的签名。
5.宋某乙自书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20日我陪王某某去宋某甲那借钱,王某某自己不好张口,王某某说如果以后还不上,就帮宋某甲打工还钱,借条是宋某甲书写,王某某签字。
6.张某某自书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 2013年4月8日王某某找到我向我借了2000元钱,买种子化肥,王某某还说如果还不上钱就给我打工还钱,我就借给他了。借条是我写的,王某某签的字。大概出事前两天,王某某又找到我向我借2000元钱,要还他大姨子,我想之前都借10000元钱都没还,就说再等两天吧,就没借,过两天就出事了。
7.谢某某自书的书面说明证实,王某某在我的沙场干过一个月活儿,王某某白天在沙场干活儿,晚上还得洗衣服做饭,还有种地。他老婆患有鹅掌风,干不了活儿,房子连个院套都没有。
以上证据辩护人认为能够证实宋某甲的砂场采砂作业符合国家规定,被害人王某某家庭生活困难,生活压力大,其有自杀嫌疑。经庭审举证质证,检察机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以上证据与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没有必然联系,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砂场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死者的行为不是劳动行为,王某某有自杀嫌疑,王某某的死对于砂场来说是意外事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规定:“大型料斗在其显著位置应设禁入牌。需进入料斗中维护时应采用专门安全措施。给料或者转运料斗以及溜槽开口位置经常有人员接近时应设防护装置”。本案中,上诉人宋某甲作为砂场经营者应对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应在危险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事发现场的料斗上没有禁入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有效的防护措施,因此砂场作业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死者王某某作为现场作业的劳动者,因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在没有安全管理人员监管的情况下发生事故,亦经事故调查报告确认系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另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系自杀,其死亡系因砂场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引起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宋某甲做为榆树市树武砂石经销处的经营者,其经销处安全生产设施不健全,在具有危险性的设施上没有安全警示标志,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以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一人死亡的劳动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