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0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吴磊,男,1985年4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以(2006)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7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4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2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吴磊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7月4日至8月15日间,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河北省等地,持刀抢劫加油站作案3起,抢劫现金、手机等价值13698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2.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600元,月消费人民币2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