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飞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21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长春市学生,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捕前暂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洋洋,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因帮助他人打架,在长春市二道区安乐路第五十三中学门前,被告人杨某某手持砍刀,吴某某手持仿真手枪,被告人曹某某用拳脚共同对被害人尹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头皮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双手多处锐器伤致左手中指及右手食指伸肌腱断裂,造成两手指运动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住院治疗19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9天,诊断为头部刀砍伤、背部刀砍伤、双手刀砍伤、左中指伸肌腱断裂、右示指伸肌腱断裂、右第一掌骨皮质损伤。支付医疗费用25106.55元、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扣押物品等相关书证、被害人尹某某陈述、同案犯吴某某证言、证人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5106.55元、护理费38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供了500元的票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医药费25106.55元、护理费33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9937.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与建设街交汇喜来居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2月17日,上诉人曹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热线网络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上诉人曹某某的自然情况。

3、长春市五十二中学门前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上诉人曹某某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4、被害人尹某某照片证实,被害人尹某某被伤害受伤情况。

5、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同案吴某某持有的仿真枪、枪型打火机、塑料子弹、管制刀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尹某某的头皮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尹某某的双手多处锐器伤致左手中指及右手示指伸肌腱断裂,造成两手指运动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7、证人于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8日17时许,我和朋友尹某某(小名叫小傲)到安乐路53中门前去等人,该校2年6班外号“大茹”的徐某某对校门口的三名男子指着尹某某说就是他,其中一名男子拿出枪指着尹某某后脑说就你叫小傲啊,跟我们走,尹某某不走,拿枪男子就用枪把打尹某某的头部,另外两个男的用刀往尹某某上身、后背和头部又扎又砍,尹某某的头部出血了,尹某某没有还手,这三个小子打完人就坐一辆白色捷达车跑了。这三名男子中,拿枪的20多岁,身高1.75米左右,短发,拿刀的两个小子都是17、18岁左右,一个挺瘦的,身高1.70米左右,另一个身高1.75米左右。枪是银灰色手枪,刀是一把长达40公分的砍刀,上面有几个孔,另外一把是匕首。

8、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8日17时许,我在53中学维护放学秩序时,看到学校门口有三名男子打一名男子,其中一名较胖的20多岁男子用脚踢被打男子脸部几下,一名18岁左右较瘦的男子用一把40公分左右长的刀砍被打男子头部几下,后来我看到被打男子头部出血了。

9、证人徐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8日17时许,53中学放学,我出校门等同学时,洋洋和另外两名男子问我小傲是谁,我说在校门口,我就领着他们三人到校门口指认小傲。他们三人上前把小傲打了。其中一个挺胖的男子拿着枪指着小傲,还用脚踹了小傲很多脚,另外两名男子对小傲拳打脚踢,还用刀砍小傲头部十来刀,用刀扎小傲后背两下。打完之后,他们就走了。

10、证人吴某某证实,2013年12月一天,洋洋对我说去53中学找人,我和洋洋、小飞来到学校门口,洋洋上前拍了一个人肩膀一下,这个人回头瞅我们,我看他身边也有一伙人,我就把枪掏出来指着那个人的脑袋说都别动,那伙人一看到枪就都跑了,我说让他跟我走,他不走,还用手挡我一下,洋洋掏出刀砍他,我也用枪把往他身上砸,小飞拳打脚踢,打完之后我们就跑了。

11、被害人尹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8日17时许,我和于某某在53中学门前接同学时看到外号“大茹”的女学生和三名男子说就是他,他就是小傲,紧接着这三名男子让我上车,我不同意,其中较胖的男子就用黑色的白钢枪打我头部一下,另一个男子用刀猛砍我的头部,另外一个男子用匕首扎我,我为了保护头部用双手护头,双手被砍伤,头部也被砍几刀。

1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12月一天,陈南给我打电话说在53中学看到小傲,我和吴军、小飞到53中学时看到陈南的对象大茹,我问大茹谁是小傲,大茹往门口那指着说那个人就是小傲,我们三人过去问那个人是不是小傲,那个人说是,我把刀架在小傲脖子上,小傲推我一下,吴某某掏出一把黑色铁制手枪顶着小傲,之后用枪把打小傲脑袋,我也开始用狼牙刀往小傲脑袋上砍,小飞用拳脚打小傲,打了一会儿,我们三个就走了。

13、上诉人曹某某供述,2013年12月一天,吴某某找我说二道一个学校有人收他朋友保护费,让我跟着去看看,我就和大军、洋洋还有一个女的打车到二道区吉大一院分部附近的一家学校门口,有一个女的指着一个人跟大军说就是他,大军掏出一把黑色的枪顶在那个人脑袋上说跟我们走一趟,那个小子不走,大军用枪把砸他脑袋,洋洋拿刀砍那小子,我上去拳打脚踢那个小子,打完后,我们就打车走了。

民事部分: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20时入院,2014年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0天,诊断为头部刀砍伤、背部刀砍伤、双手刀砍伤、左中指伸肌腱断裂、右食指伸肌腱断裂、右第一掌骨皮质损伤。

2、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5106.55元。

3、鉴定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经查,上诉人曹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用拳脚、砍刀等作案工具无故殴打被害人头部数下,致被害人两处轻伤,且案发地点为53中学门前,案发时正值学生放学,给在校师生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慌,社会影响极坏,原审判处上诉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曹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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