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利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刑终字第25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守利,男,汉族,1961年4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泰来小区34栋1单元302室。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1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故意伤害,于1995年3月1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9年6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守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守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守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3日6时50分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光路与创业大街交汇处的早市,被告人张守利携带管制刀具等器械,趁被害人赵丽丽买菜不备之机,用右手将被害人赵丽丽上衣右侧兜内的现金人民币71元盗走。被告人张守利刚逃离现场即被在此处值勤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人民币71元。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赵丽丽。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赃款、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赵丽丽陈述;被告人张守利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守利携带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守利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守利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守利上诉称,其盗窃数额不属“数额较大”,不构成盗窃罪;其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属犯罪未遂;水果刀并非作案工具,不属携带凶器盗窃;罚金过高。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张守利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守利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属扒窃,犯罪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其随身携带管制刀具,无论其是否为了盗窃犯罪使用,对被害人均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属携带凶器盗窃;其盗窃得手后,赃款已脱离被害人控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其作为成年人,对其盗窃犯罪应判处的罚金不得低于1 000元,故上诉人张守利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守利携带凶器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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