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17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506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10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新农村时代饭店内,将被害人白某某的黑色拎包里的白色塑料袋内的人民币13 500元、工资折、银行卡、灰色小手包内人民币530元盗走,银行卡及工资折内无存款。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赵某某盗窃数额有误;赵某某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上诉人赵某某将白色塑料袋及里面的人民币13 500元、工资存折、银行卡扔出窗外的行为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0时许,上诉人赵某某参加被害人白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新农村时代饭店的宴请,在该饭店二楼大厅内,赵某某趁白某某招待客人期间,将白某某黑色拎包里的灰色小手包内人民币530元及白色塑料袋内人民币13 500元、工资存折、银行卡盗走,共计人民币14 030元,工资存折、银行卡内无存款。随后,白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赵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收缴并扣押被盗钱款人民币5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530元和赵某某家属代赵某某补偿的人民币13 500元返还被害人白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白某某报案后,在案发现场将上诉人赵某某抓获。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赵某某被抓获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其在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新农村时代饭店二楼大厅盗窃白某某黑色拎包里的灰色小手包内人民币530元及白色塑料袋内人民币13 500元、工资存折、银行卡,在该饭店卫生间将白色塑料袋及里面的人民币13 500元、工资存折、银行卡和灰色小手包扔出窗外。
3. 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赵某某时,在其身上收缴并扣押人民币530元,后返还被害人白某某。
4.收条证实,被害人白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上诉人赵某某家属补偿款人民币13 500元。
5. 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盗窃的银行卡及工资存折内无存款且密码未外泄。
6.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506元。
7.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赵某某出生于1968年2月16日。
8.被害人白某某证实, 2013年11月25日10时,在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新农村时代饭店二楼,我丢了1万余元现金 (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小手包里有人民币630元。我怀疑坐在我旁边的人,她是我母亲的邻居,通过饭店监控录像,我发现在我们送客人下楼期间,就她一个人在座位上坐着,而且还去了厕所一次。等我发现钱没了以后,她又去了厕所,前后两次也就不到十分钟,我觉得挺可疑的,她叫赵某某。当时我手提包里有一个白色塑料兜,里面装着1万多元现金以及工资卡和银行卡,还有一个装有5、6百元现金的黑色小包和一个红色女士长款钱包,包里边没有钱。我11月25日包内现金被盗后,赵某某的家属赔偿我人民币13500元。
9.证人闫某某证实, 2013年11月25日8时,我把13 500元放进我女儿白某某包内。这钱是我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和工资卡、建行卡放一起。吃饭期间我女儿一直拿着包,饭后她下楼送客人的时候把包放在了邻座上,靠赵某某一侧。我丢的钱数是13 500元,这个钱的数额是根据我当时记载的帐单以及我的记忆来确定的。我手里原有1 600元,我丈夫死之前收到亲朋好友礼金5 700元,我丈夫死后收亲朋友好友礼金9 200元,我又支出了3 000元,所以我确定当时我用白色塑料袋包的钱共计13 500元。
10.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新农村时代饭店餐饮部的经理。2013年11月25日10时许,在我们饭店二楼大厅发生丢钱的事了。我们通过饭店监控录像看到请客的主人下楼送客人时,在这桌吃饭的那个女的手里一晃拿个东西揣兜就往卫生间去了,我们去卫生间发现二楼卫生间里边窗户的纱窗坏了一个角,等家属来了以后我把纱窗全部给撕开发现窗户外边排风口台阶口有个棕包的钱包,丢钱的人说是她的钱包,里边有800元钱,我们打开钱包一看里边是空的,失主说还有一个白塑料兜装的1万多块钱不见了,后来都去派出所了。
11.上诉人赵某某供述, 2013年11月25日10时许,我在升阳街社会主义新农村饭店里偷了我邻居1万左右块钱的现金,还有点零钱。我跟闫某某是邻居,在饭店里她的钱放在她女儿白某某的包里,当时白某某来回招待客人,她的包就放在我旁边的凳子上,我就起了偷窃的想法,刚吃饭时我的大衣脱下来放凳子上,后来我趁白某某不注意我把我的棉袄大衣穿上,我想用大衣遮掩着点包,这样实施盗窃别人看不见,我穿上大衣后没拉拉锁,包在我的左边,我用大衣把包罩住后,我把白某某的拎包拉锁拉到一半看见里边有一沓用白色塑料袋裹着的钞票,还有一个小钱包,里边还有一个红色的钱夹,我把塑料袋里的钱和小包揣兜里去了卫生间后,我把包打开看里边有一沓厚厚的钞票,感觉应该是1万元左右,有500元钱是在一个小的钱包里装着,当时我感觉钱很多,害怕被抓,我就把卫生间窗户开开,把纱窗网从底下掀开,把塑料袋里的钱扔出去了,把小包里边的500多元钱揣兜里。塑料袋里还有一张银行卡和一张存折,也没太注意是什么行的。白色塑料包及里面的钱、卡和灰色小手包扔窗外了。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被盗工资存折在案发后是否有补办记录,欲证实被害人是否丢失白色塑料袋及里面的人民币13 500元、工资存折、银行卡。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被盗工资存折为闫某某所有,已于2013年12月5日14时27分在吉林银行长春杨家支行办理挂失业务,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白某某丢失白色塑料袋及里面的人民币13 500、工资存折、银行卡。
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定罪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盗窃数额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及被害人白某某、证人李某某、闫某某均证实,赵某某在案发现场将白某某装有人民币530元的灰色小手包及装有人民币13 500元钱、工资存折、银行卡的白色塑料袋盗走,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赵某某如何处置所盗钱款和工资存折、银行卡,并不影响对赵某某的定罪量刑,且在案发后,赵某某的家属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 500元,又经二审查证,闫某某存折在被盗窃后进行了补办,亦间接证实二审查明和认定赵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关于上诉人赵某某量刑的问题。经查,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届满一年后再次犯盗窃罪,其主观恶性深,原审依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决定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被害人白某某白色塑料袋内人民币13 500元、工资存折、银行卡及灰色小手包内人民币530元的事实,赵某某亦供认,并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代理审判员 王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