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8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89号
罪犯佟德志,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以(2009)蛟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佟德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4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佟德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0日18时许,该犯与被害人在一饭店吃饭时,因喝酒一事二人发生争吵,后厮打起来,该犯用碎啤酒瓶将被害人颈部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该犯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7.5分。该罪犯28岁,其父为其具保,蛟河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同意该犯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佟德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佟德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