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18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2006年6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光复路小区115栋俊雪劳保商店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紫灰相间休闲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内有现金6 782元;手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综上,李某某盗窃赃款赃物数额合计人民币6 852元。赃款、赃物均被扣押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检举三家洗浴场所有卖淫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5时许,上诉人李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小区115栋俊雪劳保商店内,将被害人王某甲的紫灰相间休闲包和蓝黑色手拎包盗走,包内共有人民币6 782元,经鉴定,紫灰相间休闲包价值人民币40元,蓝黑色手拎包价值人民币30元。李某某在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综上,李某某盗窃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6 85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款物收缴、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5日,上诉人李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小区115栋俊雪劳保商店盗窃后被群众抓获,后王某甲报案。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引领公安人员对其盗窃地点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小区115栋俊雪劳保商店进行了指认。
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上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收缴并扣押紫灰相间休闲包一个、蓝黑色手拎包一个、人民币6 782元、钥匙六把、存折二张、票据三十二张,后上述款物返还被害人王某甲。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上诉人李某某盗窃的紫灰相间休闲包价值人民币40元,蓝黑色手拎包价值人民币30元。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2006年6月15日释放。
6.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出生于1968年3月7日。
7.证人刘某某证实, 2014年4月5日15时3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太平街114栋和115栋中间路头上,我参与抓了一个小偷。这个小偷年龄40多岁,身高1.60左右,身穿黑色皮夹克。我看见他双手拿着两个包,一个蓝黑色小手包,另一个是一面是紫色一面是灰色的挎包。
8.证人王某乙证实,我在光复路俊雪劳保用品当送货工,2014年4月5日15时30分许,我看到我们店里另外一个员工沿着光复路小区114栋和115栋之间的马路从南往北跑,把一个40多岁的小个男子抓着了,被抓男子手里拿着一个紫色的斜挎包,地上还有个蓝色手拎包,这名员工让我把包捡起来,说是我家老板王某甲的。
9.被害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4月5日15时30分许,我从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小区115栋俊雪劳保商店内出来在门口溜达,屋里没有人。我突然看见一个男子捂着肚子出门由南向北跑。我回商店发现佛龛下面柜里的两个包没有了。一个是女式紫色和嫣色相间的包,内有现金6 000余元,存折二张,钥匙二串,票据等物,还有一个蓝色手包,里面有现金1 000元左右。我从商店出来喊人帮我抓偷包的人。过一会有人告诉我小偷被抓住了,我沿着114栋和115栋中间马路往下找,快到光复路小区309栋发现围了一帮人,我的两个包都在地上。
10.上诉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4月5日15时许,我去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115栋一家劳保商店想买一件工作服,进屋后我发现屋里没有人,我在进门左侧的墙柜里偷了两个包,一个蓝黑色手包,一个紫灰色相间的挎包,我拎着两个包出商店后右拐沿着路由南往北跑,后被群众抓获送到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当着我的面把包打开数的钱,一共是人民币6 782元,二张存折、二串钥匙,还有十多张票据等物。我对包里的物品和钱数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一份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东广场派出所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李某某的反映,绿园区的沐莲池、春郊洗浴还有一家不知名的浴池存在卖淫嫖娼现象,按李某某画的线路图,该所与对上述三家浴池有管辖权的五家派出所联系,现未发现上述三家浴池内有卖淫嫖娼现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反映的三家洗浴场所有卖淫犯罪行为,故李某某不构成立功,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王卓
代理审判员 张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