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潘明利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8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87号

罪犯潘明利,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农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明利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潘明利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中旬至2012年2月1日,该犯伙同他人先后十次在农安县农安镇盗伐林木27棵,立木材积17.0373立方米。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2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0元。该罪犯50岁,其妻为其具保,农安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同意该犯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潘明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明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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