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9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92号
罪犯李俊新,男,1961年9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日以(2008)吉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俊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2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俊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舒兰市、榆树市、吉林市等地参与破坏电力设备22起(未遂7起),盗拆变压器15台,价值人民币104850元,间接损失2023.50元;盗窃作案2起,盗拆变压器2台,价值765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该罪犯53岁,其妻为其具保,舒兰市社区矫正教育中心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该犯适合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罪次数较多,犯数罪,不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俊新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