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1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贾凤江,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7日以(2006)农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凤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9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贾凤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24日,该犯伙同他人在潘某的带领下,到农安镇四马架村王某某家,用钢管对王某某夫妇进行殴打,抢走现金24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贾凤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凤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