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2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乾安县大布苏镇莫字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系被害人张某乙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65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乙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40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系被害人张某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1946年10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乙母亲。
上列三人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儿子。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丙、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提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3时45分许,驾驶吉G45151号中型货车载乘员张某乙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公里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西侧沟中,车身底部与排水沟边沿相撞,车上所载货物因惯性向前倾泻将驾驶室挤压变形,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出生于1966年9月9日,系城镇户口。其父亲张某丙出生于1940年7月20日,系农业户口;母亲宋某某出生于1946年10月17日,系城镇户口。二人生育三名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过高部分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人马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所有,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因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 160.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14 43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3 325.17元。总计人民币501 123.87元。三、被告人马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丙、宋某某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提出,马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直接肇事者马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3时45分许,驾驶吉G45151号中型货车载乘员张某乙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公里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西侧沟中,车身底部与排水沟边沿相撞,车上所载货物因惯性向前倾泻将驾驶室挤压变形,致车上乘员张某乙当场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上诉人于某某所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系上诉人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害人张某乙出生于1966年9月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张某丙出生于1940年7月2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宋某某出生于1946年10月1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某丙、宋某某生育三名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交警于当日下午将马某某带至公安机关。
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2014年3月28日张某乙在106省道31公里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
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出生于1966年9月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张某丙出生于1940年7月20日,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宋某某出生于1946年10月17日,非农业家庭户口。
6.通榆县鸿兴镇乌努格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丙、宋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张某丁、长子张某乙、次女张某戊。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吉G45151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于某某。
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其所有,马某某是其家雇佣的司机,其只能承担被害人家属的一半损失,另一半应由马某某承担。
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员张某乙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上诉人于某某提出“马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应与上诉人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系上诉人于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系上诉人于某某所有,故上诉人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应与上诉人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宋某某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有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丙、宋某某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因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 160.80元、丧葬费人民币19 203.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 43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3 325.17元。总计人民币501 123.87元;第(三)项,即被告人马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丙、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1 920.37元(包括张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
14 434.40元、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3 325.17元)、丧葬费人民币19 203.50元,总计人民币501 123.87元;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与上诉人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