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28号
罪犯胡欣伟,男,1974年12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以(2011)舒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欣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胡欣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4月开始,利用9张信用卡恶意透支177862.7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1000元,在监月消费12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胡欣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数额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欣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