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7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才明阳,男,1991年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以(2010)蛟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才明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才明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26日22时许,该犯与被害人在蛟河市一火锅店喝酒时产生矛盾,酒后被害人用拳将该犯鼻、口等处打致轻伤,该犯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案发后该犯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9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才明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才明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