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8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侯玉龙,男,1988年8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以(2008)吉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玉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6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侯玉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26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吉林市尾随被害人进入衡东花园小区一楼道内持刀抢劫被害人程某手包及黄金转运珠,因被害人反抗,该犯同案用刀刺被害人左胸一刀致被害人死亡。该犯系从犯,案发后该犯及同案家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5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侯玉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玉龙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