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6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邓天飞,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南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天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以(2006)长刑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邓天飞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邓天飞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四年;2002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该犯于2004年3月20日19时许,在长春市中东市场遇被害人欲乘出租车回吉林农业大学,后以送其回学校为由,到铁北一匡街找到同案,将被害人骗至同案的租房处,邓天飞先采取持刀威胁及恐吓的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强奸,后打电话告知同案,同案以语言相威胁将被害人强奸。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累犯,恶性较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天飞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