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8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宏江,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宏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以(2010)吉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宏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多次通过邮寄的方式从史某处购得毒品后转卖给吸毒人员,共计贩卖冰毒102克、麻谷387粒(重约34.8克)。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0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宏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毒,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宏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