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学林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75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75号

罪犯宋学林,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宋学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10日该犯酒后,在磐石市驾驶大客车与一面包车相撞致4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多人受伤。经肇事车辆所有人吉林市吉隆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与死者亲属及其他被害人协商,共计人民币728030.58元,已执行完毕。另支付尚在医院治疗的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43131.37元。本次假释审理中磐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同意社区矫正。其哥哥宋学广为其具保。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下半年各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2012年度下半年各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7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学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学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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