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齐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1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0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周齐伟,男,1985年9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珲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8日以(2005)丰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齐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6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周齐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月23日7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强行入室,用绳子将被害人捆绑抢劫人民币1.9万余元;又于2005年1月24日1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入室盗窃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8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300元,月消费人民币18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齐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齐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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