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春雨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1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7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赵春雨,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以(2006)二中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春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921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赵春雨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同案马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经与罪犯赵春雨等人预谋后,于2005年6月21日22时许,携带凶器在北京市某宾馆门前与被害人撕打过程中马某持尖刀刺被害人胸腹部,赵春雨等人用菜刀砍被害人头部等处,致被害人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5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春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春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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