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振杰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1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3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振杰,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以(2008)船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97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7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振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4月27日零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一洗浴中心门前,因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将出租车司机砍致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险性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振杰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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