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1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宝玉,男,1951年4月2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以(2009)长汽开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宝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宝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6月至9月间,伙同他人以投资1万元每月返款800元,三个月返本的方式,在长春市向248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41.24万元。案发时尚有1959.33万元未返回。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2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2000元,在监月消费61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大,社会影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宝玉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