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毛新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0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2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毛新,男,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以(2011)昌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19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毛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5月27日23时许,被他人勾结在金凤凰歌厅与业主和服务员发生争执并厮打,造成一人头部外伤,构成轻伤。该犯是缓刑期内犯罪(2009年3月因抢劫罪判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0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毛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缓刑期内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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