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安晓雨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4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7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安晓雨,男,1988年8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以(2007)昌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晓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3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安晓雨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3月26日晚,伙同他人窜至吉林市吉林农业科技学院内,用威胁、殴打手段抢劫作案3起,抢走手机3部,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及现金人民币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安晓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晓雨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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