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8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百平,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3日以(2007)东刑公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百平犯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6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百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14日该犯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刑六年。2002年3月,该犯利用其担任四平市铁东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便利,让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非法给高某和马某出具一份是40万、一份是10万元的现金存款单。二人利用两份虚假现金存款单验资骗取营业执照,在该农村信用社骗取贷款,造成损失321万。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200元,月消费人民币33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百平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