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64号

罪犯李祥,男,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以(2011)昌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祥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10月6日,在吉林市以吃饭为由将此前在歌厅相识的服务员陈某某约出,将陈某某带至仓库内,以暴力、语言相威胁,强行与陈某某发生两性关系。期间,被告人李祥利用数码相机将与陈某某发生两性关系的过程拍成照片,并以散播该照片相威胁,当场强将陈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600元及金指1枚抢劫。嗣后,被告人李祥挟持陈某某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的吉林银行自动提款机处,将陈某某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所、卡内的人民币1900元取出,破案后,赃款部分返还陈某某。其余赃款被其挥霍。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26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且犯罪手段卑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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