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松典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87号

罪犯刘松典,男,1980年3月5日生,满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以(2012)永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松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松典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5月10日,在吉林省永吉县将被害人金项链、手镯抢走,价值人民币18400元。2004年4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罚金七千元。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已自行和解,被告人亲属代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7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松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有前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松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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