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巍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58号

罪犯郑巍巍,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以(2011)吉丰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巍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郑巍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8年5月6日,因姑父与姑姑发生矛盾,被告人到姑姑家与被害人(姑父)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刺死,后潜逃。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郑巍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巍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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