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86号

罪犯刘明,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以(2008)吉丰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4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7月31日,伙同他人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持刀抢劫食杂店现金人民币700元及香烟四盒;又于2006年8月4日,伙同他人在吉林市丰满区持刀抢劫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手机两部。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8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二次抢劫,赃款挥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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