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斌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48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3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杨斌,男,1987年5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以(2008)龙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斌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杨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4月2日,在吉林市龙潭区旺盛旅店,将被害人贾某强奸并抢走1000余元,又于6月19日至22日间,在舒兰市金城饭庄楼上的住宅内,多次将被害人潘某强奸,并抢走其94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3000元,在监月消费66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且犯数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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