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81号
罪犯马继,男,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2011)昌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马继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在吉林市使用弹弓、石头等工具打碎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盗窃作案八起,款物合计人民币242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月5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2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86.5分。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人民币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为累犯,多次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继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