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80号
罪犯赵扬龙,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以(2009)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扬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赵扬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7月至8月间,伙同他人先后在磐石市、梅河口市、柳河县等地盗窃作案38起,其中该犯参与19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6887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下半年各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5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月消费人民币1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扬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盗窃次数多,且盗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扬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